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曾火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火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火城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億勝鐵工廠」之記載均更正為「憶勝鐵工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 竊盜未遂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其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1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經濟壓力大)、目的(欲變賣換取現金)、手段輕微,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鐵材1批,業經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02號被 告 曾火城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火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對面之捷運工地內,竊取鋼筋9條,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10月13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確定,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健樹所有之鐵材一批(價值500元)。嗣經陳健樹發覺,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未遂。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火城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因拿取被害人陳健樹所有之鐵材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誤認鐵材是廢棄物才撿拾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甚詳。再查,被告前因前往捷運工地撿拾鋼筋,經新北地院以被告犯竊盜罪判處罰金1千元確定(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可參),是被告對於眼見有價值之物品雖經他人放置於外,並不代表已遭人棄置一節應有所預見,參以被害人堆置鐵材之地點旁即開設有億勝鐵工廠,被告只須稍加推敲應能得知,該鐵材乃億勝鐵工廠所堆放,竟仍不違背本意,而任意拿取,其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間接故意。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此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相關 相片7張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火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