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詹文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41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詹文政為詹汶澂」前應補充記載「詹文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所載「再於翌(2) 日」更正為「再於同年月24日(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3 月7 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0601867號卷第122 頁匯款單據影本)」。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與詹汶澂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誤導主管機關,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自應予以非難,兼衡生活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被 告 詹文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政為詹汶澂(通緝中)之弟,詹汶澂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擎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擎旺公司)負 責人,詹文政為擎旺公司股東,詹文政、詹汶澂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聯邦商業銀行,由詹文政擔任詹文澂向不知情之李昭萃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之保證人,由李昭萃於105年8月23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萃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詹汶澂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汶澂聯邦銀行帳戶),詹汶澂再 於同日自其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擎旺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擎旺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由不知情之黃鋒榮會計師於同日製作不實之擎旺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擎旺公司業已收足增資之2500萬元股款,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擎旺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認定擎旺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規定,遂准予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詹汶澂再於翌(2)日自擎旺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帳2500萬元至總 太興業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總太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此部分係以此匯款充作總太公司開 立假髮票給擎旺公司而向擎旺公司收取之貨款之用,總太公司負責人蔡嘉陞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由總太公司於同日再將2500萬元轉帳至李昭 萃聯邦銀行帳戶。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文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昭萃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談話及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李昭萃提供之借據影本、105年8月23日匯款單據影本1張、105年8月24日匯款單據影本2張、擎旺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太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證人李昭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國稅局卷附件4-1-1、4-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第17233號卷33至35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 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 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被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