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吳宥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子菸油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以106 年度簡字第6263號」補充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263號」。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詎仍不知警惕」前應補充記載「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 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電子菸油1 支(價值新臺幣600 元),因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被 告 吳宥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6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MK雲霧工坊」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許俊騰管領之電子菸油1支(價值新 臺幣6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上衣口袋內,未予結帳隨 即離去。 二、案經許俊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宥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俊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