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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徐蘭萍

  • 被告
    邱凱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點肆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2之8號1樓」應更正為「2號1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被 告 邱凱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 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1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1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4560公克,驗餘淨重10.4030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 ;而前揭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4560公克,驗餘淨重10.403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4560公克,驗餘淨重10.40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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