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正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正福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正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5 年11月20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 段保安地下道口,要求謝明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開門未果,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站立在該車前方阻擋該車之去向,並撿拾地上水管敲打該車駕駛座旁之窗戶(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以此方式妨害謝明和行駛於上開道路之權利。 二、證據: (一)被告温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謝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科刑紀錄,於101 年5 月3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65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行為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審酌前案施用毒品罪刑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4 年6 月、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而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可作為本案量刑時審酌之事由,惟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放縱自身酒後對被害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生危害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持以敲打上開營業大客車之水管,據被害人證稱係被告撿拾所得,因未據扣案,如予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欣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