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34111 、3411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149 、 10821、14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榮華先前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中正北加盟店,明知客戶給予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僅係單純辦理門號所用,並無授權其他用途,卻仍未經張錦婷、戴秀惠、蔡智安、張氏清洸及吳思齊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誼憬通訊行,持張錦婷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而冒用其名義,復填寫附表編號一文件名稱欄內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一欄位欄內偽造「張錦婷」之簽名,且填妥其相關資料後,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使,致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由申請人張錦婷辦理台灣大哥大門號,而同意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及搭配前開門號以優惠方案出售之手機1 支(廠牌:SONY,型號:G8342 )予林榮華,足以生損害於張錦婷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誼憬通訊行,持戴秀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而冒用其名義,復填寫附表編號二文件名稱欄內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二欄位欄內偽造「戴秀惠」之簽名,且填妥其相關資料後,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使,致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由申請人戴秀惠辦理台灣大哥大門號,而同意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及搭配前開門號以優惠方案出售之手機1 支(廠牌:SONY,型號:G8342 )予林榮華,足以生損害於戴秀惠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誼憬通訊行,持蔡智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而冒用其名義,復填寫附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內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三欄位欄內偽造「蔡智安」之簽名,且填妥其相關資料後,持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使,致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由申請人蔡智安辦理自台灣大哥大公司攜碼至遠傳公司,而同意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及搭配前開門號以優惠方案出售之手機1 支(廠牌:HTC ,型號:ALs )予林榮華,足以生損害於蔡智安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1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 三重龍門特約門市,持張氏清洸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而冒用其名義,復填寫附表編號四文件名稱欄內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三欄位欄內偽造「張氏清洸」之簽名,且填妥其相關資料後,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以行使,致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由申請人張氏清洸辦理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而同意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預付卡SIM 卡1 張予林榮華,足以生損害於張氏清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 士林文林門市,持張氏清洸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而冒用其名義,復填寫附表編號五文件名稱欄內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五欄位欄內偽造「張氏清洸」之簽名,且填妥其相關資料後,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使,致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由申請人戴秀惠辦理台灣大哥大門號,而同意交付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及搭配前開門號以優惠方案出售之手機1 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6s Plus )予林榮華,足以生損害於張氏清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曜澤通訊行,持吳思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而冒用其名義,復填寫附表編號六文件名稱欄內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六欄位欄內偽造「吳思齊」之簽名,且填妥其相關資料後,持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使,致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由申請人吳思齊辦理自台灣大哥大公司攜碼至遠傳公司,而同意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及佣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予林榮華,足以生損害於吳思齊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錦婷、戴秀惠、蔡智安、張氏清洸、吳思齊收悉上開台灣大哥大及遠傳公司電信費用未繳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林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張錦婷、吳思齊、被害人戴秀惠、蔡智安、張氏清洸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張書華、陳凱旭、黃家榆、李威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訊/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遠傳未申請門號聲明/ 申辦門號切結/ 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逾期未繳費通知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文件名稱欄內之文件上之欄位欄上偽造「張錦婷」、「戴秀惠」、「蔡智安」、「張氏清洸」、「吳思齊」等人之署押後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其用意在表彰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欲申辦聲請所指門號為遭偽簽姓名者,自該當偽造私文書。又被告係於先前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中正北加盟店時取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107 偵34111 號卷第54頁反面訊問筆錄),而犯本案,其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是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㈠至㈥,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名義偽造聲請所指申請文件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先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門號所配置之行動電話或佣金,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時間(即107 年4 月26日),於相同之地點(誼憬通訊行),以張錦婷、戴秀惠之名義申辦2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獲得搭配其門號之SONY手機共2 支之行為,係於接近之時、地內,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亦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㈢至㈥所載之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以蔡智安、張氏清洸、吳思齊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並獲得搭配其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張、HTC手機1支、 APPLE手機1支、佣金7500元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申辦SIM 卡門號所配置之行動電話及佣金,於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先後冒用其身分,於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文件名稱欄內各該文件上偽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署押,不僅影響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自身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七所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至六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內偽造之「張錦婷」、「戴秀惠」、「蔡智安」、「張氏清洸」、「吳思齊」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㈤取得之SONY行動電話2 支、HTC 行動電話1 支、APPLE 行動電話1 支;犯罪事實㈣取得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 張;犯罪事實㈥取得之佣金7,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持「張錦 婷」、「戴秀惠」、「蔡智安」、「張氏清洸」、「吳思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既已於冒用其名義申辦門號而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承辦人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宣告刑 │備 註 │ ├──┼──────────┼──────┼────────┼────────┼─────┤ │一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姓名欄│「張錦婷」署押共│林榮華犯行使偽造│107 年度偵│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人簽章│7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字第34111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欄、本人簽章│ │徒刑參月,如易科│號偵查卷 │ │ │ │欄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本人、申請人│「張錦婷」署押共│造之「張錦婷」署│ │ │ │ │簽章欄 │2 枚 │押共玖枚、「戴秀│ │ ├──┼──────────┼──────┼────────┤惠」署押共玖枚均├─────┤ │二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姓名欄│「戴秀惠」署押共│沒收。未扣案林榮│107 年度偵│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人簽章│7枚 │華之犯罪所得SONY│字第34112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欄、本人簽章│ │行動電話共貳支沒│號偵查卷 │ │ │ │欄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本人、申請人│「戴秀惠」署押共│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簽章欄 │2枚 │價額。 │ │ ├──┼──────────┼──────┼────────┼────────┼─────┤ │三 │①第三代行動通訊/ 行│申請人姓名欄│「蔡智安」署押共│林榮華犯行使偽造│108 年度偵│ │ │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2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字第10149 │ │ │ 書 │欄 │ │徒刑參月,如易科│號偵查卷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客戶簽章│「蔡智安」署押共│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務申請書 │欄、客戶姓名│3 枚 │造之「蔡智安」署│ │ │ │ │欄、申請者簽│ │押共柒枚沒收。未│ │ │ │ │名欄 │ │扣案林榮華之犯罪│ │ │ ├──────────┼──────┼────────┤所得HTC 行動電話│ │ │ │③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蔡智安」署押1 │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 │枚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申請人簽章欄│「蔡智安」署押1 │追徵其價額。 │ │ │ │ 司行動寬頻業務/ 第│ │枚 │ │ │ │ │ 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 │ │ │ │ │ │ 約 │ │ │ │ │ ├──┼──────────┼──────┼────────┼────────┼─────┤ │四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申請人簽章欄│「張氏清洸」署押│林榮華犯行使偽造│108 年度偵│ │ │書 │ │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字第10821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號偵查卷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張氏清洸」│ │ │ │ │ │ │署押壹枚沒收。未│ │ │ │ │ │ │扣案林榮華之犯罪│ │ │ │ │ │ │所得台灣大哥大預│ │ │ │ │ │ │付卡壹張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姓名欄│「張氏清洸」署押│林榮華犯行使偽造│108 年度偵│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人簽章│共7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字第10821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欄、本人簽章│ │徒刑參月,如易科│號偵查卷 │ │ │ │欄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張氏清洸」│ │ │ ├──────────┼──────┼────────┤署押共玖枚沒收。│ │ │ │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本人、申請人│「張氏清洸」署押│未扣案林榮華之犯│ │ │ │ │簽章欄 │共2枚 │罪所得APPLE 行動│ │ │ │ │ │ │電話壹支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①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申請人姓名欄│「吳思齊」署押共│林榮華犯行使偽造│108 年度偵│ │ │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2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字第14555 │ │ │ 書 │欄 │ │徒刑參月,如易科│號偵查卷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客戶簽章│「吳思齊」署押共│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務申請書 │欄、客戶姓名│2枚 │造之「吳思齊」署│ │ │ │ │欄、申請者簽│ │押共陸枚沒收。未│ │ │ │ │名欄 │ │扣案林榮華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 │ │③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吳思齊」署押1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枚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④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吳思齊」署押1 │追徵其價額。 │ │ │ │ │ │枚 │ │ │ ├──┼──────────┴──────┴────────┴────────┴─────┤ │七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錦婷」署押共│ │ │玖枚、「戴秀惠」署押共玖枚、「蔡智安」署押共柒枚、「張氏清洸」署押共壹拾枚、「吳思│ │ │齊」署押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林榮華之犯罪所得SONY行動電話貳支、HTC 行動電話壹支、AP│ │ │PLE 行動電話壹支、台灣大哥大預付卡壹張、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