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志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係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條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部分可查,且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鐵管8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已發還被害人(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40號被 告 張志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8 年1 月4 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5日7 時許,在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五華街口之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鐵管8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760 元),得手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志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 │ │中之自白 │鐵管8支之事實。 │ ├──┼───────────┼─────────────┤ │2 │證人陳永達於警詢時之供│被害人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 │述 │公司置放於上開工地之鐵管8 │ │ │ │支失竊之事實。 │ ├──┼───────────┼─────────────┤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佐證被告行竊之地點為一工地│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所竊之物完整、新而堪用,│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非顯為廢棄物等事實。 │ │ │ 管單 │ │ │ │⑵現場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鐵管8 支,業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