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係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條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部分可查,且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鐵管8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40號
    被      告  張志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8 年1 月4 日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 年6 月15日7 時許,在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五華街口之工地,趁無人看管之
    際,徒手竊取鐵管8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760 元),
    得手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志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
│    │中之自白              │鐵管8支之事實。           │
├──┼───────────┼─────────────┤
│2   │證人陳永達於警詢時之供│被害人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    │述                    │公司置放於上開工地之鐵管8 │
│    │                      │支失竊之事實。            │
├──┼───────────┼─────────────┤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佐證被告行竊之地點為一工地│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所竊之物完整、新而堪用,│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非顯為廢棄物等事實。      │
│    │  管單                │                          │
│    │⑵現場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受
    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鐵管8 支,業經警尋獲後發還被
    害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