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瓊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瓊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非高,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偵查中檢察官並已諭被告立悔過書在卷,是其歷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巴黎麵包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於警詢供稱該麵包已被其兒子食用完畢(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原 應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惟上開物品價值非重(價值新臺幣32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93號被 告 鄭瓊華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瓊華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12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聖保羅烘焙花園福和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巴黎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2元),得手後放置在背包內,僅就其餘麵包結帳後離去。 二、案經聖保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瓊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鄭琇瓊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