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瓊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非高,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偵查中檢察官並已諭被告立悔過書在卷,是其歷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巴黎麵包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於警詢供稱該麵包已被其兒子食用完畢(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原應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惟上開物品價值非重(價值新臺幣32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93號
    被      告  鄭瓊華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瓊華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12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聖保羅烘焙花園福
    和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巴黎麵包1個(價值新
    臺幣32元),得手後放置在背包內,僅就其餘麵包結帳後離
    去。
二、案經聖保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瓊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鄭琇瓊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