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22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富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月20日間某日時,在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為指定密碼後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許永興、陳佳丙、黃秋桂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戶名為天津比特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葉俊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許永興、陳 佳丙、黃秋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許永興、陳佳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黃秋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請求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江富山固坦承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透過LINE廣告看到投資比特幣之兼職廣告後,就加入LINE,對方說提供一個銀行帳戶每個月可以賺3萬 元,對方要租用伊所有之銀行帳戶做為彼特幣之會員,當時因母親開刀需要錢,始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寄交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上揭、時地寄交他人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許永興、陳佳丙及黃秋桂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永興、陳佳丙、黃秋桂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3人各提出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存款單、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 供作對上述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自始均未提出與詐騙集團聯絡從事兼職業務之對話紀錄,復於偵查中稱與對方連絡之訊息紀錄都刪除了等語,是其辯詞究否可採,已非無疑。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兼職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其等對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係於對方稱提供之帳戶係兼職性質,且用於比特幣會員使用,只需要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對方,1本帳戶每月即可領取3萬之報酬等語後,隨即將前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被告復均未提供任何勞務,被告顯然對於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其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江富山單純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輕識淺、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賴建如請求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相對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 │存入金額│ │ │姓名 │ │間 │(新臺幣)│ ├──┼───┼───────────┼──────┼────┤ │ 1 │許永興│107年7月18日10 時50分 │107年7月20日│15萬元 │ │ │(有告│許,假冒同學名義撥打電│15時25分許 │ │ │ │訴) │話予許永興,佯稱更改聯│ │ │ │ │ │絡電話並加入Line好友,│ │ │ │ │ │並於同年月20日以Line向│ │ │ │ │ │許永興訛稱:急需借款投│ │ │ │ │ │資云云,致許永興陷於錯│ │ │ │ │ │誤,至國泰世華銀行三重│ │ │ │ │ │分行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2 │陳佳丙│107年7月20日10 時32分 │107年7月20日│10萬元 │ │ │(有告│許,假冒公司經理名義撥│15時許 │ │ │ │訴) │打電話予陳佳丙,佯稱更│ │ │ │ │ │改聯絡電話,且因手頭不│ │ │ │ │ │方便急需借款云云,致陳│ │ │ │ │ │佳丙陷於錯誤,至新竹縣│ │ │ │ │ │竹北市○○○路00號之中│ │ │ │ │ │國信託銀行,以無摺存款│ │ │ │ │ │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上開│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3 │黃秋桂│於107年7月19日11時許撥│107年7月20日│15萬元 │ │ │(有告│打電話給黃秋桂,佯稱係│12時30分許 │ │ │ │訴) │其友人鳳嬌姐,因急需用│ │ │ │ │ │錢,欲向黃秋桂借款云云│ │ │ │ │ │,黃秋桂不疑有他陷於錯│ │ │ │ │ │誤,至基隆市中山區復興│ │ │ │ │ │路101號基隆市第二信用 │ │ │ │ │ │合作社復興分社提款後存│ │ │ │ │ │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 │ │ │ │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