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華國
- 被告
- 利燕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華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利燕琳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以徒手方式互毆致雙方2人均成傷,其等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所受傷害程度不一,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被告曾華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利燕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二人均從事電子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93號
被 告 曾華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利燕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國與利燕琳前均任職於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州儀器公司),為同事關係。其2人於民國108年1月3日
下午8時30分許,在德州儀器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工廠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曾華國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方式掐住利燕琳脖子並將之推倒在地,利燕琳
亦以拳頭揮擊手曾華國頸部,利燕琳因此受有頭部及左上肢
挫傷之傷害,曾華國則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利燕琳、曾華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利燕琳經傳而未到,然其2人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利燕琳於警詢及告訴人曾華國於警偵中分別指訴詳實;且
被告曾華國對於前揭事實亦坦承不諱。此外,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
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利燕琳、曾華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