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慶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慶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簡慶鴻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以97年度聲字第47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撤銷,尚應執行殘刑9月4日,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第2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第7行「東榮路」補充為「東榮路2號」、第11行「簽署林桂梁之名」補充為「簽署林桂梁之名(署名數量詳如附表所示)」、第12行「交由陽光精神科診所人員並向其領受藥物而行使之」更正為「交由誤以為係林桂梁本人拿取藥物之陽光精神科診所人員並向其領受藥物(藥物之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末行補充「嗣於107年6月24日18時許,簡慶鴻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聯二街口時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查扣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FM2二顆,簡慶鴻遂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述」補充為「警詢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持處方箋領藥之詐欺行為,惟聲請書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自應予補充。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冒名「林桂梁」致診所人員誤認其為本人而拿取藥物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處方箋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上補充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均為毒品案件,該等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
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乃因警員盤查時主動告知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冒名領取藥物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他人及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濫用健保制度及資源,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為警查扣第三級毒品FM2二顆(見108年度偵字第1350號卷第7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沒收。至於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林桂梁健保卡,因具有個人專屬性,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於警詢供稱忘記放在何處,找不到等語,亦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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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處方日期 │領藥日期 │文件名稱 │領受人簽名欄上偽│詐欺所得藥品 │
│ │ │ │ │造「林桂梁」之署│ │
│ │ │ │ │名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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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9月25日 │106年9月25日 │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1枚 │舌下錠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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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0月9日 │106年10月9日 │管制用藥專用處方箋│1枚 │美得眠2毫克(俗 │
│ │ │ │ │ │稱FM2)7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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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9月25日 │106年10月25日 │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1枚 │舌下錠8顆 │
│ ├───────┤ ├─────────┼────────┼────────┤
│ │106年10月25日 │ │管制用藥專用處方箋│1枚 │美得眠1毫克(俗 │
│ │ │ │ │ │稱FN1)28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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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9月25日 │106年11月7日 │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1枚 │舌下錠14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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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11月14日 │106年11月14日 │管制用藥專用處方箋│1枚 │美得眠1毫克4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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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9月25日 │106年11月20日 │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1枚 │舌下錠14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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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12月14日 │106年12月14日 │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1枚 │舌下錠1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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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12月14日 │106年12月28日 │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1枚 │舌下錠14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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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12月14日 │107年1月30日 │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1枚 │舌下錠14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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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12月14日 │107年2月14日 │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1枚 │舌下錠14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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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3月8日 │107年3月8日 │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1枚 │舌下錠6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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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年3月8日 │107年4月30日 │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1枚 │舌下錠1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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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年5月7日 │107年5月7日 │管制用藥專用處方箋│1枚 │服爾眠2毫克28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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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年3月8日 │107年6月12日 │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1枚 │舌下錠14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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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年3月8日 │107年6月14日 │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1枚 │舌下錠5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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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71號
被 告 簡慶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慶鴻因與林桂梁同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工作而
取得林桂梁之健保卡後,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名林桂
梁,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25
日、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20日、106
年1 2月14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4
日、107年3月8日、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7日、107年6月
12日、107年6月14日持上開健保卡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東榮路
陽光精神科診所就診,而在106年9月25日、106年12月14
日、107年3月8日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上及106年10月9
日、106年1 0月25日、106年11月14日、107年5月7日之管制
用藥專用處方箋上之領受人簽名欄位置簽署林桂梁之名,表
示林桂梁領受管制藥品之意思後,交由陽光精神科診所人員
並向其領受藥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桂梁及陽光精神
科診所與中央健保局對於國民健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陽光精神科診所行政人員傅美華之證述相符,復有陽光
精神科診所106年9月25日、106年12月14日、107年3月8日之
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上及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25日、
106年11月14日、107年5月7日之管制用藥專用處方箋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
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
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
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
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
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
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
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
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
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
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
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
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
即應屬偽造文書。準此,被告在陽光精神科診所106年9月25
日、106年12月14日、107年3月8日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上
及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1月14日、107年5
月7日之管制用藥專用處方箋偽簽被害人之名,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其在上開文件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冒名就
診時,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接續冒名「林桂梁」之意思,
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末被告偽造上開文書上之「林
桂梁」署押16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