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訊據被告李家和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李家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前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3 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無誤,有該院108 年4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偵查卷第30頁)可查,上開吸食器內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吸食器3 組尚難與上開毒品殘渣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