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家和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持有毒品係行為之繼續,持有犯罪之完成須以其繼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斷,則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祗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即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59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終了時,為其遭警方查獲之日即108 年11月25日,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第247 號、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前淨重0.6339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631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92號
被 告 李家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5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生路之某網咖店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2,000元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8 年11月25日15時40分許,因駕車自摔送至新北市○
○區○○○道0段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時,經醫護人員在其
所有褲袋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339
公克、驗餘淨重0.631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20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查證照片1張附
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
重0.6339公克、驗餘淨重0.63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