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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奕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93號、434號、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記載「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執行
    完畢」補充記載「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
    構成累犯)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至6 行記載「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58公克)」補充記載「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58公克)、
    吸食器2 個」及證據補充記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 毒偵字293 號卷第9 至12頁、
    14至15頁)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行記載「當場扣得」更正為「當場主動
    交付並扣得」及「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前應補充「並
    於警詢時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6 張( 毒偵字434 號卷第7 至13頁、17頁)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證據補充記載所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 毒偵字1719
    號卷第5 至8 頁、10頁、12至14頁)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偽證案件),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
    而本案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個、殘渣
    袋1 個,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34 號卷
    第4 頁反面至5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
    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
    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
    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
    、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 包(驗餘
    淨重0.16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
    293 號卷第4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為
    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93 號卷第40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犯各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或
    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790公克)及淡褐色晶體1包(驗
    餘淨重0.0359公克)均驗出安非他命成分2 包合計驗餘淨重
    0.114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可考(見毒偵字第434號
    卷第32頁),又被告坦承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43
    4號卷第4頁反面、27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扣案之吸食器2個、殘渣袋1個及吸
    食器1 組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犯罪事實欄一㈠尚有扣案之玻璃球2 個,未經聲請人聲請沒
    收,然上開物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犯罪事實欄一(一)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    │                    │重零點壹陸伍捌公克)沒收銷毀;│
│    │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
├──┼──────────┼───────────────┤
│ 二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犯罪事實欄一(二)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
│    │                    │重合計零點壹壹肆玖公克)均沒收│
│    │                    │銷毀;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殘渣袋│
│    │                    │壹個均沒收。                  │
├──┼──────────┼───────────────┤
│ 三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犯罪事實欄一(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
│    │                    │器壹組沒收。                  │
├──┼──────────┴───────────────┤
│ 四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
│    │點貳捌零柒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肆個、殘渣袋│
│    │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
    月7日執行完畢;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107年12月17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12月19日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5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 年度毒偵字第
    293號部分);㈡107年12月24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5日14時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0790
    公克、0.0359公克)、吸食器2個、殘渣袋1只等物,復經其
    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108年度毒偵字第434號部分);㈢107 年12月11日18時
    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12月12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108 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部分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Q0000000)、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0.1658公克)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各1份等(108年度毒偵字第
    293號部分);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月1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0.0790公克、0.0359公克)、吸食器2個、
    殘渣袋1只等物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各1份等(108年度毒偵字第
    434號部分);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108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部分)。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
    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
    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
    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
    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
    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組及吸食
    器2個、殘渣袋1只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9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