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署名」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文杰」署名共捌枚均沒收,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更正林文杰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為「5 『2 』00000000000000」(誤載為『5 』)。
⒉補充林育德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在鼎沛車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沛公司),偽造「林文杰」署名1 枚於該公司估價單上,再向該公司提出以行使。
⒊更正處刑書附表如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德於警詢時之自白、鼎沛公司估價單影本、林文杰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林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45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1 至4 、6 、8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案被告於105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15日間,為詐得附表所示商品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無權持卡消費詐財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檢察官雖未就行使偽造鼎沛公司估價單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持其胞兄林文杰之信用卡冒刷消費,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原本均能按期繳交信用卡款項,後因無法工作,而未能繼續還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萬9301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林浩仰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2、58頁、偵緝卷第31頁),並有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9 日刑事陳報書狀暨所附被告繳款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接續次數、歷次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6 、8 「偽造署名」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文杰」署名共8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刑法沒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刷信用卡之金額共計19萬103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先前已陸續清償,目前尚欠10萬9301元等情,業見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就尚未清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消費金額 │ 詐得商品 │ 偽 造 署 名 │
├──┼─────┼───────┼──────┼──────┼──────────┤
│ 1 │105 年6 月│新北市八里區龍│800 元 │油品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2 日 │形加油站實業有│ │ │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 │限公司 │ │ │「林文杰」署名1 枚 │
├──┼─────┼───────┼──────┼──────┼──────────┤
│ 2 │105 年6 月│新北市八里區中│3 萬元、2 萬│車用商品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2 日 │廣汽車 │1600元 │ │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林文杰」署名共2 枚│
├──┼─────┼───────┼──────┼──────┼──────────┤
│ 3 │105 年6 月│新北市土城區鼎│3 萬8,734 元│修車及零件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2 日 │沛公司 │、3 萬8000元│ │聯持卡人簽名欄、鼎沛│
│ │ │ │(此筆無簽帳│ │公司估價單顧客簽名欄│
│ │ │ │單) │ │上偽造「林文杰」署名│
│ │ │ │ │ │共2 枚 │
├──┼─────┼───────┼──────┼──────┼──────────┤
│ 4 │105 年6 月│新北市板橋區「│1605元 │油品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4 日 │台亞加油站」文│ │ │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
│ │ │化路站 │ │ │「林文杰」署名1 枚 │
├──┼─────┼───────┼──────┼──────┼──────────┤
│ 5 │105 年6 月│新北市板橋區「│1364元 │油品 │免簽名,而未偽造 │
│ │7 日 │台亞加油站」文│ │ │ │
│ │ │化路站 │ │ │ │
├──┼─────┼───────┼──────┼──────┼──────────┤
│ 6 │105 年6 月│新北市板橋區「│2 萬5488元 │日常生活用品│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10日 │家樂福」板橋店│ │ │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
│ │ │ │ │ │「林文杰」署名1 枚 │
├──┼─────┼───────┼──────┼──────┼──────────┤
│ 7 │105 年6 月│新北市板橋區「│792 元 │油品 │免簽名,而未偽造 │
│ │10日 │台亞加油站」文│ │ │ │
│ │ │化路站 │ │ │ │
├──┼─────┼───────┼──────┼──────┼──────────┤
│ 8 │105 年6 月│臺北市中山區周│3 萬元 │菸、酒類商品│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12日 │王有限公司 │ │ │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
│ │ │ │ │ │「林文杰」署名1 枚 │
├──┼─────┼───────┼──────┼──────┼──────────┤
│ 9 │105 年6 月│新北市板橋區「│294 元、1105│油品 │免簽名,而未偽造 │
│ │14日 │台亞加油站」文│元 │ │ │
│ │ │化路站 │ │ │ │
├──┼─────┼───────┼──────┼──────┼──────────┤
│ 10 │105 年6 月│新北市板橋區「│1254元 │油品 │免簽名,而未偽造 │
│ │15日 │台亞加油站」文│ │ │ │
│ │ │化路站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
被 告 林育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德之兄林文杰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死亡。林育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下列免簽名消費部分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林文杰所有玉山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消費購物,並於各
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造「林文杰」之署名各1 枚(部分無需簽名,詳附表所示)
,佯以係持卡人林文杰本人之消費,並交付各特約商店服務
人員而行使,致各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次消費之
商品,且使玉山銀行因而於各該特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
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林文杰、玉山銀行及
各該特約商店。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林浩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林文杰先生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及附表所示消費簽單明細1 份附卷可佐,可
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5 、7 、9 、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1 至4 、6 、8 、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
「林文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1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行為,屬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
偽造「林文杰」署名共7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另被告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消費金額 │ 詐得商品 │ 偽 造 署 名 │
├──┼──────┼───────┼──────┼──────┼──────────┤
│ 1 │105 年6月2日│新北市八里區龍│800 元 │油品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形加油站實業有│ │ │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 │限公司 │ │ │「林文杰」署名1 枚 │
├──┼──────┼───────┼──────┼──────┼──────────┤
│ 2 │105 年6月2日│新北市八里區中│3 萬元、2 萬│車用商品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廣汽車 │1600元 │ │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林文杰」署名共2 枚│
├──┼──────┼───────┼──────┼──────┼──────────┤
│ 3 │105 年6月2日│新北市土城區鼎│3 萬8,734 元│修車及零件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沛公司 │、3 萬8000元│ │聯持卡人簽名欄、鼎沛│
│ │ │ │(此筆無簽帳│ │公司估價單顧客簽名欄│
│ │ │ │單) │ │上偽造「林文杰」署名│
│ │ │ │ │ │共2 枚 │
├──┼──────┼───────┼──────┼──────┼──────────┤
│ 4 │105 年6月4日│新北市板橋區「│1605元 │油品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台亞加油站」文│ │ │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
│ │ │化路站 │ │ │「林文杰」署名1 枚 │
├──┼──────┼───────┼──────┼──────┼──────────┤
│ 5 │105 年6月7日│新北市板橋區「│1364元 │油品 │免簽名,而未偽造 │
│ │ │台亞加油站」文│ │ │ │
│ │ │化路站 │ │ │ │
├──┼──────┼───────┼──────┼──────┼──────────┤
│ 6 │105年6月10日│新北市板橋區「│2 萬5488元 │日常生活用品│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家樂福」板橋店│ │ │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
│ │ │ │ │ │「林文杰」署名1 枚 │
├──┼──────┼───────┼──────┼──────┼──────────┤
│ 7 │105年6月10日│新北市板橋區「│792 元 │油品 │免簽名,而未偽造 │
│ │ │台亞加油站」文│ │ │ │
│ │ │化路站 │ │ │ │
├──┼──────┼───────┼──────┼──────┼──────────┤
│ 8 │105年6月12日│臺北市中山區周│3 萬元 │菸、酒類商品│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王有限公司 │ │ │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
│ │ │ │ │ │「林文杰」署名1 枚 │
├──┼──────┼───────┼──────┼──────┼──────────┤
│ 9 │105年6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294 元、110 │油品 │免簽名,而未偽造 │
│ │ │台亞加油站」文│5 元 │ │ │
│ │ │化路站 │ │ │ │
├──┼──────┼───────┼──────┼──────┼──────────┤
│ 10 │105年6月15日│新北市板橋區「│1254元 │油品 │免簽名,而未偽造 │
│ │ │台亞加油站」文│ │ │ │
│ │ │化路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