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 行「簽注單9 張」更正為「簽注單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 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三、核被告陳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蘇娜芬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8 年1 月17日至同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參與賭博之事實係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聲請意旨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內,且與本件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等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間之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經營規模、期間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7 所示現金賭資新臺幣9,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IPHONE手機(IMEI碼:│1支 │被告陳德安所│
│ │000000000000000) │ │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 │
│ 2 │六合彩手冊 │1本 │ │
├──┼──────────┼───────┤ │
│ 3 │簽單 │10張 │ │
├──┼──────────┼───────┤ │
│ 4 │帳單 │2張 │ │
├──┼──────────┼───────┤ │
│ 5 │監視器主機 │1臺 │ │
├──┼──────────┼───────┤ │
│ 6 │監視器鏡頭 │5支 │ │
├──┼──────────┼───────┼──────┤
│ 7 │現金賭資 │新臺幣9,000元 │被告陳德安之│
│ │ │ │犯罪所得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陳德安 男 26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安與其母蘇娜芬(所涉賭博罪嫌,由警另案偵辦中)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8 年1 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贏
家」彩券行內,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地下「香港六合
彩」、「臺灣今彩539 」,賭客則以通訊軟體Line或親自至
上開處所向陳德安或蘇娜芬下注簽賭並交付賭資。賭博方式
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六合
彩中獎號碼及「臺灣今彩539 」每週一至六之開獎號碼為依
據,「2 星」(即簽注2 個號碼)、「3 星」(即簽注3 個
號碼)、「4 星」(即簽注4 個號碼)之每注簽注金為新臺
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臺灣今彩539 之「2 星」、「
3 星」、「4 星」者,可分別獲得5,200 元、5 萬2,000 元
及75萬元之彩金,如簽中香港六合彩「2 星」、「3 星」、
「4 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 元、5 萬2,000 元及75萬元
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陳德安及蘇娜芬贏得,以
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而於
108 年7 月9 日21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簽注單9 張、帳單2 張、監視器主機1 臺、
監視器鏡頭5 支、六合彩手冊1 本、手機1 支( 上有投注資
料)及 賭資現金9,0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扣
案物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下注截圖22張、扣案手機內容翻拍
照片42 張 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9,000 元已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依法宣告
沒收。上開簽注單9 張、帳單2 張、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
器鏡頭5 支、六合彩手冊1 本、手機1 支等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