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天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天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理性處理紛爭,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士淵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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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56號
被 告 江天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天佑(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7月15日起將其所有址在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出租予李明翰,並由林貴輝使用上揭房屋作為「朵貓貓實
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場所,因林貴輝積欠江天佑房租及電費
,江天佑於107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至上址處向林貴輝表
示欲收欠繳之房租及電費,因洽談未果,江天佑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9分,在上址房屋內,徒手將置放林
貴輝所有電鍋、咖啡壺之桌子翻倒,導致林貴輝所有之電鍋
、咖啡壺摔落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貴輝。
二、案經林貴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天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貴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訴情節相符,
並有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6張
、電鍋及咖啡壺毀損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實施之同一毀損
犯行,亦已毀損林貴輝所有桌子、椅子及電話等物,因認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毀
棄損壞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
要件,有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告訴人雖指稱:江天佑以翻桌等行為致桌子、椅子及電
話有受損不堪使用之情形,然上揭桌子、椅子及電話並未有
修理之單據或明確之毀損照片,難認上揭物品有因江天佑之
行為,致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結果,且刑法上之毀損罪並
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對
江天佑論以刑法上毀損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毀損犯行間,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