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志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宏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成泰路1段」更正為「成泰路1段98巷168之6號」、第8行「 護照號碼MM000000號」更正為「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自白」補充為「調查筆錄及訊問 筆錄之自白」、「證述」補充為「調查筆錄之證述」、第4 行「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結果2紙」更正為「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結果、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6年7月6日 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而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致受裁處罰鍰新臺幣25萬元,應熟知我國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用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失聯或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89號被 告 王志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宏為址設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祥毅工程行」之負 責人。又其前已於民國106年7月6日,因聘僱行方不明而許 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1247099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詎猶未生警惕,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猶於受裁罰後5年內之108年5月間,先、後以 每日新臺幣900元之代價,僱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逃逸外籍 勞工NUR ANDIKA(護照號碼MM000000號)、SUARI(護照號 碼MM000000號)在上址工程行從事廢棄物分類處理之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8年6月11日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王志宏之自白、證人NUR ANDIKA、SUARI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書函、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結果2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