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簡秋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4月確定」後補充「,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同欄二第1行「另行通緝」更正為「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之待證事實欄第8行「200萬元」更正為「500萬元」,並補充證據「編號4/證據名稱:證人即共犯簡文海於偵查中之證述/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玖孚公司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營運之用,竟借貸資金以供成立公司,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有多次相類犯行之前科記錄,素行已然不佳,猶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歲已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97號被 告 簡秋嬌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秋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簡文海(另行通緝)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玖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簡文海、簡秋嬌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簡文海向簡秋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作為 玖孚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簡秋嬌即於105年6月16日以自己所申設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簡秋嬌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將500萬元之 金額匯入簡文海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文海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 戶),於同日再轉入玖孚公司籌備處簡文海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玖孚公司籌備 處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簡文海則持上開玉山銀行仁愛分行玖孚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玖孚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交由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依據前開資料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簡秋嬌旋於翌(17)日將上開款項匯回上開簡秋嬌玉山銀行仁愛帳戶內,玖孚公司則以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6月22日核准玖孚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秋嬌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玖孚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被告簡秋嬌於105年6月16日│ │ │仁愛分行帳戶之存摺資料│將50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簡 │ │ │影本、簡秋嬌、檢文害及│文海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 │ │ │玖孚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戶,於同日再轉入玖孚公司│ │ │仁愛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籌備處玉山銀行仁愛帳 │ │ │1份。 │戶,旋於106年6月17日將玖│ │ │ │孚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仁愛│ │ │ │分行帳戶內之200萬元匯回 │ │ │ │同案被告簡文海玉山銀行仁│ │ │ │愛分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帳│ │ │ │返還至被告簡秋嬌玉山銀行│ │ │ │仁愛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3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 │證明被告簡秋嬌與同案被告│ │ │本、委任書、玖孚公司資│簡文海共同以玖孚公司資本│ │ │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 │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足股款,而向新北市政府申│ │ │款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事 │ │ │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 │實。 │ └──┴───────────┴────────────┘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 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 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簡秋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雖未具備玖孚公司形式或實質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簡文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請依間接正犯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處斷。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