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郭筱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筱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筱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遠傳公司」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業據被告郭筱琪坦認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郭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進平、證人許文治、陽真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應補充更正為「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進平、證人許文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陽真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掘夢網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10月10日掘夢字000000000000號函附「momo0327」帳號資料及帳號登入之IP』、「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蔡進平手機內交易訊息翻拍照片」為證據,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 行應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被害人蔡進平個人資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聲請意旨前開認定,容有未恰,然此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本院仍得逕予審究。又被告所為係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甫105 年5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105 年5 月25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107 年7 月15日)、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或所侵害法益輕重、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冒用被害人蔡文進名義申請開通電子小額支付功能,再透過將被害人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他人輸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詐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不法利得,侵害他人個人資料之人格法益及財產法益,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參照,見偵查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價值2 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以11,000元之代價變賣與許文治,該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9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6號被 告 郭筱琪 女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0 路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 號1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筱琪明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男友蔡進平申設,並提供自己作為日常通訊使用,而未同意以此門號供自己小額付費購買遊戲點數,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必要範圍外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府中站附近便利商店前,未得蔡進平之同意,將蔡進平包含身分證字號、門號繳款資訊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許文治(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許文治透過電話代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客服人員申請就上開門號開通小額付款功能,使遠傳公司誤信為蔡進平本人親自申請開通,而通過審核。嗣再由許文治向遊戲官網登入自己帳號後,輸入上開手機門號、蔡進平之身分證號碼與小額付費功能密碼等資料,通過遊戲公司之驗證後,購買遊戲點數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GASH點數部分為6,000 元;MyCard點數部分為 14,000元),而由遠傳公司先代墊上開款項後,點數即存入許文治之遊戲帳戶內( 嗣後再由許文治支付11,000元與郭筱琪) ,以此方式詐取遠傳公司2 萬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筱琪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進平、證人許文治、陽真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遠傳公司消費紀錄、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購買紀錄、LINE對話翻拍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社會活動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個人資料,而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如無該條各款所示之例外情況,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他人個人資料而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刑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他人個人資料而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刑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就此部分苟成立犯罪,所涉者屬刑法第359 條之罪,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蔡進平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就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如經貴院審認仍構成犯罪,亦因與前開聲請部份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