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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並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鐵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20號
    被      告  湯智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智宏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新北地院106年
    度毒聲字第21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7年1月15 日停止
    其戒治處分之執行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
    字第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6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4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年22
    月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
    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6月23日
    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智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
    編號替代姓名表(尿液檢體編號:隊字000-000號)各1份附
    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
    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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