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陳明珠
- 被告湯智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並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鐵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20號被 告 湯智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智宏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新北地院106年 度毒聲字第21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7年1月15 日停止 其戒治處分之執行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 字第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6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4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年22月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6月2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智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尿液檢體編號:隊字000-000號)各1份附 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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