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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舒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舒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參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4公克,驗餘毛重0.4379公克)」後補充記載「玻璃球吸食器1 組」、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5864號卷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舒晴有如聲請所載,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2 月11日,經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撤緩字第171 號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舒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44公克、驗餘毛重0.437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偵-1511 號、見毒偵字第5864號卷第38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864號卷第8 頁反面、第35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
被      告  楊舒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舒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1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2日23時1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驗餘毛重
    0.437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舒晴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6偵-1511)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
    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0.44公克,驗餘毛重0.4379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106偵-1511)各1紙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驗餘毛重
    0.43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0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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