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楊志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志成之犯罪所得20公斤裝瓦斯壹桶(含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瓦斯桶1桶」,補述為「20公斤裝瓦斯1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371號被 告 楊志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成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9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2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8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上午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鼎味軒鵝肉莊」,徒手竊 取呂書豪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瓦斯桶1桶(價值新臺幣1,67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現場。嗣經呂書豪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呂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