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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蕭淳元

  • 被告
    江秉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462號)及移送併案(107 年度偵字第257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2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秉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秉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96、97頁)」、「顯示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 份(本院易字卷第19-21 頁)」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罪名、併案: ㈠核被告江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07 年度偵字第25755 號)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報紙廣告得知收購帳戶之資訊,為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對價,而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告訴人蔡宜玲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衡酌告訴人所購得之股票,其發行公司已停業,受騙金額為20萬6,000 元,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經通緝始到案,然於本院訊問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之說明: 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將帳戶資料交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獲得5,000 元之對價(偵緝卷第46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則改稱並沒實際取得該款項(本院易字卷第96頁),供詞反覆,有瑕疵可指,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或分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故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462號被 告 江秉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翰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內,將其甫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嗣有自稱「洪湘婷」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於106年7月18日起,以電話向蔡宜玲佯稱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澤生技公司)前景看好,投資獲利可觀云云,使蔡宜玲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7月25日14時17分許、106年9月4日10時14分許匯款 14萬6000元、6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蔡宜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秉翰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以每月5000元代價將上│ │ │述 │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 │ │卡、密碼等資料出租予他人│ │ │ │使用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玲於警│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上開│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 │ │ │實。 │ ├──┼───────────┼────────────┤ │ 3 │告訴人蔡宜玲提供之中國│證明告訴人遭「洪湘婷」誘│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騙購買景澤生技公司股票,│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 │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戶之事實。 │ │ │稅額繳款書、「洪湘婷」│ │ │ │名片、景澤生技公司股票│ │ │ │各1份 │ │ ├──┼───────────┼────────────┤ │ 4 │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佐證被告將上開帳戶出租予│ │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他人使用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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