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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鄔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鄔文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暨被告所屬聯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 元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7頁賠償協議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POTER品牌小皮包1只,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87號
    被      告  鄔文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4 月2 日6 時53分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 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業所」內,趁其擔
    任管理貨物人員之機會,以徒手竊取該營業所內貨物中之
    POTER 品牌小皮包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放
    置自身口袋中而得手。
二、案經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文智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吳東晏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上開營業所內物品遭竊之
    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失竊物
    品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賠償協議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又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告訴人業已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意旨,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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