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鵬仁
林博涵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鵬仁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博涵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福德宮之廟工」更正為「福德宮之人員」;證據補充「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如附表所示的本院勘驗紀錄」,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因遭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而心生不滿,且擔心同行的洪巧玲(遭通緝)會曝光,見員警忙於調查、確認洪巧玲的勤務,逕自拔取員警掌管之機車鑰匙而隱匿之,隨後即騎乘機車逃逸,被告2 人顯是要藉由隱匿員警的機車鑰匙,使員警無法騎乘公務機車,被告2 人及同行的另外2 人即可趁此機會逃逸,犯罪動機極為可議,所為更係對公權力之藐視。考量被告黃鵬仁為實際下手隱匿員警機車鑰匙並率先逃逸之人,兼衡被告2 人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告黃鵬仁坦承犯行、被告林博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檔案名稱:2018_1225_192547_001.mp4
2018_1225_193548_002.mp4
┌─┬───────┬───────────────────┐
│編│影像時間(畫面│影像內容 │
│號│內白色字幕所顯│ │
│ │示的時間) │ │
├─┼───────┼───────────────────┤
│1 │19:31:12- │員警發現被告林博涵未戴安全帽,因而攔查│
│ │19:31:38 │。 │
├─┼───────┼───────────────────┤
│2 │19:31:39- │1.員警向洪巧玲(當時遭通緝)詢問:是否│
│ │19:35:08 │ 有帶證件?林博涵幫答:沒有。 │
│ │ │2.員警再向洪巧玲詢問是否有帶證件,並問│
│ │ │ 身分證字號幾號。 │
│ │ │ 洪巧玲答:我沒帶證件,不記得身分證字│
│ │ │ 號等語。 │
│ │ │3.員警問洪巧玲:叫什麼名字。 │
│ │ │ 洪巧玲謊稱:洪巧瑜。 │
│ │ │4.被告林博涵至洪巧玲附近近距離處抽菸。│
│ │ │5.員警問洪巧玲:生日?洪巧玲答:忘記了│
│ │ │ 。 │
│ │ │6.員警稱:我勸你還是記得,若無法查證你│
│ │ │ 身分,我就要帶你回去,只要查證完了,│
│ │ │ 就放妳離開等語。洪巧玲答:民國83年1 │
│ │ │ 月6 號等語。 │
│ │ │7.員警聯絡同事,持續查證洪巧瑜的身分。│
│ │ │8.洪巧玲靠向同行的安薇宇並談話。 │
├─┼───────┼───────────────────┤
│3 │19:35:09- │1.被告林博涵靠向被告黃鵬仁,2 人交頭接│
│ │19:35:22 │ 耳談話。 │
│ │ │2.被告2 人交頭接耳結束後,被告黃鵬仁將│
│ │ │ 其機車往後些許,此時被告黃鵬仁與其機│
│ │ │ 車,在員警的公務車左邊並與公務車平行│
│ │ │ 。 │
│ │ │3.員警呼叫洪巧玲,再度查證其身分。 │
│ │ │4.被告林博涵此時移動,站在黃博仁與員警│
│ │ │ 中間,以影像觀察,足以遮蔽來自員警方│
│ │ │ 向的視線。 │
│ │ │5.被告黃鵬仁向右側身拿走公務車上的機車│
│ │ │ 鑰匙。 │
├─┼───────┼───────────────────┤
│4 │19:35:23- │持續查證洪巧玲的身分。 │
│ │19:35:46 │ │
│ │(001檔案的影 │ │
│ │片結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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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2 檔案的影│1.持續查證洪巧玲的身分。 │
│ │片開始) │2.員警發現公務車鑰匙不見,詢問在場人:│
│ │19:35:47- │ 你們誰把我鑰匙拔走了? │
│ │19:36:49 │3.洪巧玲坐上被告黃鵬仁的機車,駕車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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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41號
被 告 黃鵬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博涵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涵、黃鵬仁共同意圖藏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於
民國107 年12月25日19時31分許,與安薇宇、洪巧玲(黃鵬
仁、洪巧玲、林博涵涉嫌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分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大仁街口時,因林博
涵未戴安全帽,遭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邱懷恩攔停,詎林博涵、黃鵬仁因
遭取締而心生不悅,竟趁員警邱懷恩製作交通違規罰單未及
注意之時,兩人於討論後,由黃鵬仁伸手將員警邱懷恩所騎
乘警用機車車號000 -0000號上所掛於電門之鑰匙拔出後,
黃鵬仁旋將該鑰匙攜走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洪巧玲逃逸,隨後林博涵亦趁員警借用路旁騎士
之機車追緝黃鵬仁之際,搭載安薇宇逃逸。嗣由黃鵬仁將前
開鑰匙交由林博涵後,由林博涵轉交予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
110 巷內福德宮之廟工,並經警電話詢問時告知員警,由員
警前往取回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林博涵否認涉有犯行,然業據被告黃
鵬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板橋派出所員警邱
懷恩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翻拍相片及說明
10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在卷可憑,
被告黃鵬仁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鵬仁、
林博涵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博涵、黃鵬仁所為,均犯刑法第138 條之妨礙公務
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博涵、黃鵬仁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之竊盜罪嫌等情。然按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旨,在以行
為人主觀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然查,訊據被告林博涵、黃鵬
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林博涵於警詢時辯稱:後來
被告黃鵬仁將車鑰匙拿出來時,伊就叫被告黃鵬仁將鑰匙交
給宮廟的人,請他們還給警察等語。被告黃鵬仁辯稱:是被
告林博涵叫伊將警用機車鑰匙拿走的,但伊並不是要偷竊,
只是為了不要讓警察追到,後來伊將鑰匙拿給被告林博涵,
再轉交給宮廟的阿嬤,請阿嬤交給警察局等語。經查,被告
林博涵、黃鵬仁雖將前開警用機車之鑰匙拔除帶走,惟不久
旋即將之置放於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110 巷內福德宮,並於
警員聯絡被告黃鵬仁時及時轉知員警,嗣該值勤員警即前往
福德宮取回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經核該福德宮
廟距離上開被告等人為警攔查之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大仁
街口僅有幾條街口不遠,參以被告林博涵、黃鵬仁僅係因未
戴安全帽遭警攔查而一時緊張,並為求逃避順利而不被警員
追緝,遂將警用車鑰匙拔除以拖延警員追緝時間,嗣後隨即
將車用鑰匙放置於附近宮廟以方便警員前去拿取,渠等主觀
上,尚非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並有當日警用現場蒐證
攝影畫面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況被告黃鵬仁
亦於當日晚間親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向
員警說明案情,並帶同警員至上址查獲遭通緝之被告洪巧玲
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說明及證人安薇宇證述在卷,則尚難
因被告林博涵、黃鵬仁於上開時、地,拔取警用機車鑰匙等
情,即遽認被告林博涵、黃鵬仁主觀上確有何竊盜之不法犯
意,是核被告林博涵、黃鵬仁所為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有別。然此部分若成立竊盜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
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
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