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博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博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博涵(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簡上字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同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9年簡上字第1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108年簡字第56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聲字第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犯行,可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
被 告 林博涵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涵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3日2時許
為警方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驗餘淨重3.5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博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 由被告親自排放、封緘,施用過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3日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53491號。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⒈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確認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3
.52公克)交由警方依規定處理。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