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博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83 號、109 年執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博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博涵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9 年2 月10日外,核其聲請為適法。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2 罪之罪質不同,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妨害公務 │傷害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7年度調少 │ │ │ 年 度 案 號 │第6741號 │連偵字第13號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5686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 │ ├────┼──────────┼──────────┼──────────┤ │ │判決日期│108 年10月29日 │108 年12月18日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5686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 │ ├────┼──────────┼──────────┼──────────┤ │ │判 決│109年2月10日 │108 年12月18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