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楊學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學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楊學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與本案傷害犯行並無相當關聯,不論罪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罪質均不同,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入監執行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即本判決第四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立中僅因在餐廳內就是否讓路、借過及是否瞪視之情事,被告即拿起酒瓶往告訴人頭部攻擊用以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再者,雖然告訴人頭部的傷為2 公分撕裂傷(偵卷第25頁),看似並非嚴重,但是被告是瞄準頭部此一人體堪稱最重要的部位之一的地方攻擊,不論後來的傷勢大小如何,本院認為都不宜輕縱。又被告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排定108 年10月8 日調解,被告未到;詳見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58號被 告 楊學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學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民國107 年4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楊學五於108 年3 月15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佳味小吃店」,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敲打楊立中頭部1 下,致楊立中受有頭部2 公分撕裂傷。三、案經楊立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學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刑案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