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祝玉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玉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玉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素梅』之代辦業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增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被 告 祝玉潔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玉潔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之益世普有限公司(下稱益世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益世普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鄭憶珍(所涉本案犯行均已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時,依代辦業者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路000 ○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設戶名為益世普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益世普公司帳戶)及祝玉潔(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祝玉潔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戶存簿及印鑑交予代辦業者,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1月11日以其名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輾轉匯至祝玉潔、益世普公司帳戶,復於翌(12)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帳戶,再將祝玉潔帳戶、益世普公司帳戶存簿、印鑑交還與祝玉潔,由代辦業者製作益世普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陳鉅洲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陳鉅洲會計師出具益世普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代辦業者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益世普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核准益世普公司之設立登記,將益世普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玉潔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憶珍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陳鉅洲會計師事務所對益世普公司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祝玉潔、益世普公司及鄭憶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臺灣企銀存、取款憑條影本等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祝玉潔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祝玉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及同案被告鄭憶珍之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