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許仁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欽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 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 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8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許仁欽將本案原有之鈞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傳於網路上、發出與客戶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電子檔,變造該電子檔中之日期、匯款人名稱、統一編號、受款人、受款銀行、備註欄、幣別轉換金額、實收合計欄等部分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龜商有限公司之臺灣代表王晉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龜商公司,該變造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電子檔,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聲請書記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已著手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貨款,竟為完成交易而變造不實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電子檔,傳送予告訴人公司而行使之,不僅危害社會文書信用,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95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變造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之臺灣代表王晉維,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16號 被 告 許仁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欽於民國 107 年 8 月 31 日下午 3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 0 段 000 號 12 樓之 5 之龜商有限公司 (下稱龜商公司),與龜商公司簽約購買水產海鮮「越前甜蝦」 1 公噸,價金為美金 4 萬 2,500 元(約新臺幣 130 萬 3998 元),並約定許仁欽須於同年 9 月 7 日匯款至龜商公司之帳戶,龜商公司遂開始備貨,嗣於期限屆至後,許仁欽並未匯款,龜商公司因此開始催討貨款,許仁欽事後因故無力交付貨款,竟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 9 月 10 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 00 號 3 樓住所內,以電腦設備下載所任職之鈞圓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上傳於網路上、發出與客戶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電子檔,變造該電子檔中之日期、匯款人名稱、統一編號、受款人、受款銀行、備註欄、幣別轉換金額、實收合計欄等部分後,將變造完成之電子檔以通訊軟體 LINE 傳給龜商公司之臺灣代表王晉維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龜商公司。嗣因龜商公司遲未收到款項,致電銀行詢問,始未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動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晉維、邱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輸出契約書、被告與證人王晉維之 LINE 對話紀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 1 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變造前開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各項資料而變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此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與詐欺取財 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龜商公司成立調解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 紙存卷可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