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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05號

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秋雲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秋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國民身分證交給徐紹傑後,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擔任聯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後任由他人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一般社會受薪階級,兢兢業業勤勉工作,所得收入未必豐碩,卻多仍誠實繳納稅捐,而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的稅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11,904 (偵卷第264 頁),試想需要多少勤勉工作之人的稅款才能補足此一漏洞,被告之行為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收受報酬2 萬元(偵卷第340 頁背面),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 萬元,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30號
    被      告  彭秋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6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秋雲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
    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
    「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因受徐紹傑(另簽分偵辦
    )所託,竟與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提供個人國民身分
    證予該人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而於104年7月
    29日起至同年12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4樓
    之聯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傑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容任聯傑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前開期間開立如附表
    所示17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8,238,096元之不實之統
    一發票,交與國際社群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水啓動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等2 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取得虛
    開統一發票後,再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
    逃漏營業稅額計911,904 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彭秋雲並因而取得與徐紹傑所
    約定之對價共2萬元。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秋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北
    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聯傑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作業
    查詢列印資料、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實
    際領取人:徐紹傑)、聯傑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後負責人
    :彭秋雲)、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
    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
    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
    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
    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被告與徐紹傑及聯傑公司開立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之實際負
    責人間,就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4
    年9 月至12月間,任由該成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聯傑公司
    不實統一發票共17張,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主觀上係出
    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客觀
    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
    較為妥適,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擔任聯傑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如附表所示等
    2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計911,904 元,係被告為上開公司實行
    違法行為,上開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本應聲請沒收並
    予追徵,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
    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
    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
    ,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
    之權限。從而若再就附表所示2 家公司上述因被告所為違法
    行為而取得之所得即逃漏之稅捐諭知沒收,已逾越刑法沒收
    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
    定,對上開逃漏稅捐所得不再聲請沒收。至被告自承擔任聯
    傑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即犯罪所得2 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時間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    │稅額      │
│    │      │                        │票張數│          │          │
│    │      │                        │      │          │          │
├──┼───┼────────────┼───┼─────┼─────┤
│1   │104 年│國際社群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    │9,114,286 │455,714   │
│    │9-12月│                        │      │          │          │
│    │      │                        │      │          │          │
├──┼───┼────────────┼───┼─────┼─────┤
│2   │104 年│水啓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7     │9,123,810 │456,190   │
│    │9-12月│                        │      │          │          │
│    │      │                        │      │          │          │
├──┼───┼────────────┼───┼─────┼─────┤
│合計│      │                        │17    │18,238,096│911,904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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