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娜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娜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玖張、帳單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倒數第4行「2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9時52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扣押筆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陳德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至108年7月9日止,在上開彩券行經營簽賭,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意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處刑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於同一場所,因相同之賭博案件,甫於108年月16日19時20分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之簽注單9張、帳單2張、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為共犯陳德安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及共犯陳德安供認在卷。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82號
被 告 蘇娜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娜芬與其子陳德安(所涉賭博罪嫌,業由本署以108年度速
偵字第2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贏家」彩券行內,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賭客則以通訊軟體Line或親自至上開處所向蘇娜芬或陳
德安下注簽賭並交付賭資。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
」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及「臺灣今
彩539」每週一至六之開獎號碼為依據,「2星」(即簽注2
個號碼)、「3星」(即簽注3個號碼)、「4星」(即簽注4
個號碼)之每注簽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
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2星」、「3星」、「4星」者,可分
別獲得5,200元、5萬2,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如簽中香港
六合彩「2星」、「3星」、「4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
、5萬7,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蘇
娜芬及陳德安贏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因
警接獲民眾報案而於108年7月9日21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簽注單9張、帳單2張、監
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六合彩手冊1本、手機1支(
上有投注資料)及賭資現金9,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德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扣案物照片及通訊軟
體Line下注截圖22張、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42張附卷可稽
,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娜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陳德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現金9,000元,
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簽注單9張、
帳單2張、六合彩手冊1本、手機1支等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
係因其依彩券公司要求而裝設以維護其所經營之彩券行之財
產安全,業據被告所陳稱在案,尚非全然無據,是難認屬供
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