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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陳明珠

  • 被告
    李欽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欽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978號、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欽城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欽城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欽城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欄內簽名,及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程序,擔任鈦郝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3年8月4日地址遷移至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1樓,下稱鈦郝公司)及雯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下稱雯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鈦郝公司、雯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李欽城擔任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3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明知鈦郝公司無銷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張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使該等營業人據以持向其所屬國稅局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合計3,146,783元,均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㈡於103年8月至同年10月間,明知雯盛公司無銷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張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使該等營業人據以持向其所屬國稅局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四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合計1,959,761元,均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李欽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鈦郝公司及雯盛公司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㈢鈦郝公司及雯盛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等資料。 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2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2455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8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12422號函及其附件。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資料1份。 三、論罪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乃供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該罪係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㈡查被告同意擔任上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顯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等罪。且被告雖先後擔任鈦郝公司及雯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期擔任不同公司之負責人,可認時間、地點密接,且其亦於偵訊時自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請伊擔任公司負責人,總共只有拿到1次 報酬即2萬5,0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 第979號卷第18頁),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附表一、三中有關於被告擔任負責人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非被告所為,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以一提供身份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出借個人身分擔任行號之人頭負責人,而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總共只有拿到1次報 酬即2萬5,0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 979號卷第17至18頁),是本院認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 │ │ │ │ │ │ ├──┼─────┼──┼──────┼─────┼──┼─────┼─────┤ │1 │天方實業有│19 │34,145,038 │1,707,252 │19 │34,145,038│1,707,252 │ │ │限公司 │ │ │ │ │ │ │ ├──┼─────┼──┼──────┼─────┼──┼─────┼─────┤ │2 │富豪室企業│12 │19,676,601 │983,831 │12 │19,676,601│983,831 │ │ │有限公司 │ │ │ │ │ │ │ ├──┼─────┼──┼──────┼─────┼──┼─────┼─────┤ │3 │南日工程企│1 │585,000 │29,250 │1 │585,000 │29,250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4 │海旭開發實│5 │1,520,000 │76,000 │5 │1,520,000 │76,000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5 │瑪亞斯工程│5 │7,009,000 │350,450 │5 │7,009,000 │350,450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合計│ │42 │62,935,639 │3,146,783 │42 │62,935,639│3,146,783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 │ │ │ │ │ │ │ │ │ │ │ │ │ │ │ ├──┼─────┼──┼─────┼─────┼──┼──────┼─────┤ │1 │天方實業有│6 │22,187,430│1,109,372 │6 │22,187,430 │1,109,372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2 │富豪室企業│3 │8,335,308 │416,766 │3 │8,335,308 │416,766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3 │南日工程企│2 │1,664,754 │83,238 │2 │1,664,754 │83,238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4 │瑪亞斯工業│5 │7,007,700 │350,385 │5 │7,007,700 │350,385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合計│ │16 │39,195,192│1,959,761 │16 │ 39,195,192 │1,959,76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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