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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蝶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蝶倫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仙渣」更正為「仙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智識程度、中度身心障礙(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44號
    被      告  李蝶倫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蝶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26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安捷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蔡佩
    君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老中醫天然仙渣3包(共價值新臺幣
    117元),得手後隨即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
    欲離去之際,為蔡佩君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上開物
    品。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4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9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