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蝶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蝶倫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仙渣」更正為「仙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智識程度、中度身心障礙(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44號
被 告 李蝶倫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蝶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26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安捷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蔡佩
君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老中醫天然仙渣3包(共價值新臺幣
117元),得手後隨即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
欲離去之際,為蔡佩君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上開物
品。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4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