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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0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欽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欽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吳欽鴻雖然承認有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話語,但否認是在辱罵被告,而係對著電腦罵,只是要洩憤,不是要罵告訴人等語,然查:依當時告訴人林大鈞與被告發生消費糾紛,且告訴人至被告店外生氣的說:「這家店真爛。」,且雙方後來隨即發生肢體糾紛,被告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壓制在牆上的情境,被告講出口的「幹你娘機掰」應係針對告訴人。又告訴人是在進去被告看管的店面後,甫離開時雙方就發生糾紛,由此可知當時被告所看管的店尚在營業(此部分亦可由告訴人提供的隨身碟內的影片可以證明;詳本院卷附的截圖),該處屬於消費者可以隨時進去的場所,符合「公然」的要件,因此被告的行為該當公然侮辱,被告的辯稱並不可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消費糾紛,後因告訴人至被告所看管的店外說:「這家店真爛。」,因而情緒失控,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後壓制在牆上以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名譽、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言語及肢體暴力,所為實不足取。但本院考量到這個案件的起因原先是雙方消費糾紛,後來因告訴人在公開的場合說「這家店真爛。」,被告的行為其實偏向一時激憤,這樣的惡性與預謀性、計畫性的犯罪仍有程度的差別,復參酌被告在警察到現場處理的時候,就已經給付新臺幣2,000 元作為補償,且就本案的傷害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達成調解(詳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調偵字第1879號被 告 吳欽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欽鴻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藝創水族設計店內,因與林大鈞產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林大鈞,並以過肩摔方式將林大鈞摔倒在地後壓制在牆上,致林大鈞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及右側中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大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欽鴻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鈞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㈢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遭受被告毆打││ │證明書乙份、監視錄影畫│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面 │勢之事實。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 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述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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