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欽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欽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欽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吳欽鴻雖然承認有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話語,但否認是在辱罵被告,而係對著電腦罵,只是要洩憤,不是要罵告訴人等語,然查:依當時告訴人林大鈞與被告發生消費糾紛,且告訴人至被告店外生氣的說:「這家店真爛。」,且雙方後來隨即發生肢體糾紛,被告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壓制在牆上的情境,被告講出口的「幹你娘機掰」應係針對告訴人。又告訴人是在進去被告看管的店面後,甫離開時雙方就發生糾紛,由此可知當時被告所看管的店尚在營業(此部分亦可由告訴人提供的隨身碟內的影片可以證明;詳本院卷附的截圖),該處屬於消費者可以隨時進去的場所,符合「公然」的要件,因此被告的行為該當公然侮辱,被告的辯稱並不可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消費糾紛,後因告訴人至被告所看管的店外說:「這家店真爛。」,因而情緒失控,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後壓制在牆上以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名譽、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言語及肢體暴力,所為實不足取。但本院考量到這個案件的起因原先是雙方消費糾紛,後來因告訴人在公開的場合說「這家店真爛。」,被告的行為其實偏向一時激憤,這樣的惡性與預謀性、計畫性的犯罪仍有程度的差別,復參酌被告在警察到現場處理的時候,就已經給付新臺幣2,000 元作為補償,且就本案的傷害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達成調解(詳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79號被 告 吳欽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欽鴻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藝創水族設計店內,因與林大鈞產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林大鈞,並以過肩摔方式將林大鈞摔倒在地後壓制在牆上,致林大鈞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及右側中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大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吳欽鴻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鈞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㈢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遭受被告毆打│ │ │證明書乙份、監視錄影畫│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面 │勢之事實。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 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述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阮 卓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