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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7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號、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刪除「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
    被      告  杜建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6年9月4日22、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巷000號之壽山巖停車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5)日23時4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449公克,驗餘量0.601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於107年1月15日12時許,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杜建興涉嫌毒品案件,為
    警於翌(16)日7時45分許,持拘票及法院搜索票搜索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當場查獲居住該
    址林建宏等人持有毒品案件並拘提杜建興到案,復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
    扣案物品照片3張、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7962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
    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49公克,驗餘量
    0.60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7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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