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賴宏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翔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成年男子」補充為「林姓成年男子」、第6行「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更正為「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證 據為「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更正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第9行中間補充「又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接續填製數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然幫助犯仍僅成立一罪。」及同行「觸犯商業會計法」補充為「觸犯幫助違反商業會計法」、第10行「稅捐稽徵法」補充為「幫助違反稅捐稽徵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程度、期間及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擔任沅宏公司登記負責人,代價為10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只拿到2個月約10,000元等語,數額未具體 確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原則,乃以10,000元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被 告 賴宏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宏翔於民國107年1月8日前不詳時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 山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之代價,同意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之登記為沅宏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185號7樓之1,下稱沅宏公司)之負責人,自107年1月8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擔任沅宏公司名 義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該成年男子所屬集團,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紙,交付予附表所示欣融有限公司(下稱欣融公司)、良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華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欣融公司、良華公司分別用以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欣融公司、良華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4,039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宏翔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賴宏翔坦承為賺取每10日│ │ │述 │2000元之報酬,出借名義供他│ │ │ │人登記為沅宏公司負責人,且│ │ │ │親臨主管機關辦理,嗣後並已│ │ │ │獲取1萬元報酬等事實。 │ ├──┼───────────┼─────────────┤ │ 2 │證人即代辦沅宏公司變更│證明被告親赴國稅局簽名領用│ │ │登記業者梁晏榕於偵查中│沅宏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沅宏公司前登記營│證明沅宏公司於107年1月至4 │ │ │業處所之屋主代表人孫順│月間,雖登記營業地址在新北│ │ │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市○○區路○○路000號2樓,│ │ │ │然該處實係出租予藍虹實業有│ │ │ │限公司(下稱藍虹公司),僅│ │ │ │應藍虹公司要求而同意將該處│ │ │ │登記鑫祐企業有限公司(即│ │ │ │沅宏公司於107年1月8日更名 │ │ │ │前之公司)營業地址,惟沅宏│ │ │ │公司並無在實際營業等事實。│ ├──┼───────────┼─────────────┤ │ 4 │沅宏公司登記案卷 │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8日起擔 │ │ │ │任沅宏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3│⑴證明沅宏公司於107年1月至│ │ │月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 同年4月間,確有開立統一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 發票予附表所示欣融公司、│ │ │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 良華公司之事實。 │ │ │請調檔查核清單、欣融公│⑵證明沅宏公司交付予欣融公│ │ │司107年度申報書(按年 │ 司、良華公司之統一發票,│ │ │度)查詢、欣融公司營業│ 嗣後分別由欣融公司、良華│ │ │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沅│ │ │明細、良華公司107年申 │ 宏公司因而幫助該等公司逃│ │ │報書(按年度)查詢、良華│ 漏營業稅共1,704,039元之 │ │ │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事實。 │ │ │進項來源明細 │ │ └──┴───────────┴─────────────┘ 二、按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 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上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表: ┌──┬────┬────────────────┬────────────────┐ │ │營業人名│ 偽開不實發票明細 │ 用以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明細 │ │ │ ├──┬──────┬──────┼──┬──────┬──────┤ │編號│ 稱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1 │欣融公司│ 6 │32,580,750元│ 1,629,039元│ 6 │32,580,750元│ 1,629,039元│ ├──┼────┼──┼──────┼──────┼──┼──────┼──────┤ │ 2 │良華公司│ 3 │ 1,500,000元│ 75,000元│ 3 │ 1,500,000元│ 75,000元│ ├──┴────┼──┼──────┼──────┼──┼──────┼──────┤ │ 小計 │ 9 │34,080,750元│ 1,704,039元│ 9 │34,080,750元│ 1,704,03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