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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8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張銘軒及其他同行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入住他人旅店,卻無端損害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再者,本院審酌毀損罪之法定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兩年,法院須就眾多不同毀損態樣中嵌入法定刑度中以為評價,而本案中被告所毀損之財物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7萬4,450 元(偵卷第21頁),考量我國目前基本工資為23,100元,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7 個月的所得,即使不考量因被告行為所造成之該受損房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被告的行為還是造成他人相當程度之損害,本院認為不宜輕縱。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73號
    被      告  林威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宇與張銘軒(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
    行成年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10時47分許入住歐遊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歐遊旅館新莊店)502 及
    513 號房,至翌( 3)日12時44分許退房離開。上開人等於上
    開入住期間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共同毀損
    如附表所示由歐遊旅館新莊店經理魏光慶管理之財物,致令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毀壞或髒汙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魏光
    慶。
二、案經魏光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光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住客資料2 紙及入住
    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如附表所示物品遭毀損照片1 份及報
    價單1 紙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其與同案被告
    張銘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行成年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55吋液晶電視      │1台               │
├───┼─────────┼─────────┤
│2     │床尾椅            │1個               │
├───┼─────────┼─────────┤
│3     │空調面板          │1個               │
├───┼─────────┼─────────┤
│4     │麥克風            │1個               │
├───┼─────────┼─────────┤
│5     │浴室鏡子          │1面               │
├───┼─────────┼─────────┤
│6     │大毛巾            │20條              │
├───┼─────────┼─────────┤
│7     │小毛巾            │20條              │
├───┼─────────┼─────────┤
│8     │馬克杯            │1個               │
├───┼─────────┼─────────┤
│9     │床單              │5條               │
├───┼─────────┼─────────┤
│10    │被套              │5組               │
├───┼─────────┼─────────┤
│11    │足布              │10條              │
├───┼─────────┼─────────┤
│12    │大小枕套          │10件              │
├───┼─────────┼─────────┤
│13    │保潔墊            │2件               │
├───┼─────────┼─────────┤
│14    │大理石            │1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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