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9 行所載「於107 年5 月8 日11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7 年5 月8 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友人陳思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證據欄第1 行所載「邱彥翔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更正為「邱彥翔於偵查中坦承前開犯行」、同欄第2 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邱彥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物品,因均為另案被告陳思瑋、林思儀所有,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3113號卷第17頁、第25頁),是前開物品既非本案被告所有,又為另案被告陳思瑋、林思儀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90號
被 告 邱彥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5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
偵字第8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11時29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查獲,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彥翔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
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