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家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之認定及加重最低本刑之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9月、10月確定;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所示6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 11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98年2月12日至101年1月11日)。另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㈣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㈤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㈧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駁回確定,嗣上開㈣至㈧所示6罪,經 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年1月12日至104年5月11日)。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㈨經 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確定(下稱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11日)。而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斯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述已經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案件,包含竊盜、侵占等犯罪,與本案詐欺取財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未經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其身分申辦門號,足生損害於上開電信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又兼衡被告前於104年間犯相同手法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林冠廷」署名共計3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 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台灣大哥大,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詐得上開SIM卡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價值低微,且可均由台哥大公司自行作廢,而不再具財物價值,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偽造文件 │偽造署名位置及數量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申請人簽章欄,「林冠│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 廷」署名1枚 │ │ │寬頻務服務申請書第1 │ │ │ │頁(見偵卷第11頁) │ │ ├──┼──────────┼──────────┤ │2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申請人簽章欄,「林冠│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 廷」署名1枚 │ │ │寬頻務服務申請書第2 │ │ │ │頁(見偵卷第12頁) │ │ ├──┼──────────┼──────────┤ │3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申請人簽章欄,「林冠│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 廷」署名1枚 │ │ │寬頻務服務申請書第3 │ │ │ │頁(見偵卷第13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08號被 告 黃家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新莊中和特約門市暨鑫創宇通訊行(下稱鑫創宇通訊行)任職,曾為林冠廷辦理門號而持有林冠廷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並可接觸該門市申辦電腦系統之機會,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某時,在鑫創宇通訊行,先冒用林冠廷之名義,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文件上,偽簽「林冠廷 」之署名,再持上開文件,冒用亦任職於鑫創宇通訊行之同事蕭翡倚名義,以蕭翡倚在該門市門號申辦系統之權限,登入台哥大公司之門號申辦系統,輸入上開門號申請資料,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新門號服務而行使之,使台哥大公司承辦該門號申請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冠廷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同意開通上開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林冠廷之權益、台哥大公司審核門號申辦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使該公司受有發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損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家駒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林│ │ │白。 │冠廷身分證、健保卡,於台灣│ │ │ │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 │ │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 │ │ │書上,偽簽「林冠廷」之署名│ │ │ │,並持之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廷於警│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於上│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開時、地盜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 │ │。 │ ├──┼───────────┼─────────────┤ │3 │證人蕭翡倚於警詢時之證│證明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 │ │述;鑫創宇通訊行銷售紀│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持上開偽│ │ │錄、蕭翡倚打卡紀錄各 1│造文件,冒用亦任職於鑫創宇│ │ │份。 │通訊行之同事蕭翡倚名義,以│ │ │ │蕭翡倚在該門市之權限登入台│ │ │ │哥大公司之系統,輸入門號申│ │ │ │請資料申辦之事實。 │ │ │ │ │ ├──┼───────────┼─────────────┤ │4 │台哥大公司檢送之台灣大│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涉犯詐欺│ │ │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 │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 │實。 │ │ │務申請書暨附件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被告上開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被告於前開申辦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文件上偽造之「林冠廷」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