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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佩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佩玉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34號
    被      告  林佩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
    6 月11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間統一超商,以包裹
    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6
    月11日10時許,以LINE向許黃慈英佯稱係友人賴瑞蘭因其友
    人需要借錢作生意,過幾天後就會還錢云云,致許黃慈英陷
    於錯誤,於同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許黃慈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黃慈英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佩玉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上揭方式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在網路上見貸款訊息,與對方自稱「錢老師」之人
    聯繫後,「錢先生」表示因須檢查銀行帳戶,故須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黃慈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致匯款至
    上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 紙、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則上開帳戶
    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辦,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影印存摺封
    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
    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
    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況
    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
    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
    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
    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
    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
    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
    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
    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
    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
    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
    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
    理?且被告前於98年間,因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而
    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憑,準此,被告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
    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對上開
    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
    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仕 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7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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