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堡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堡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99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更正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堡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不符合自首的說明:被告雖在警詢坦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本案中被告受搜索後,警方進而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愷他命,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 頁、第11-14 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後(最近一次係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8404公克,驗餘淨重0.838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
被 告 楊堡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堡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 月12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89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65號、99年度簡字第4397號、
99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確
定,於100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8日11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
與新民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838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復為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堡旐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
品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8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再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