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堡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堡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分匙鏟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本件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公克,淨重0.05公克)、安非他命分匙剷1包」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安非他命分匙鏟1支(嗣經警將其內殘留之安非他命刮出,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補充證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分匙鏟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分析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因該器具與殘留之毒品難與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自上開分匙鏟內經警刮出之殘渣,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相同方式鑑驗分析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惟因已鑑驗用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個,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警員所提供裝放自分匙鏟內刮出之毒品殘渣,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不併同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被 告 楊堡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堡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65號、99年度簡字第4397號、9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於10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22時2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公克,淨重0.05公克)、安非他命分匙剷1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堡旐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公克,淨重0.05公克)、安非他命分匙剷1包扣案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公克,淨重0.0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分匙剷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