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宥涵(原名楊舒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29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宥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菸草碎屑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倒數第2行「殘渣袋1個」之記載更正為「鐵盒1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及安非他命殘渣袋50個】」、倒數第4行「四氫大麻酚1包」之記載更正為「含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菸草碎屑1包」。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同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
㈣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補充「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上游係周呈(音同)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周呈(音同)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7年3月14日起至108年9月13日),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吸食器1組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0170公克、驗餘淨重0.011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四氫大麻酚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未聲請沒收其餘扣案物,故本案未予處理,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9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
被 告 楊舒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舒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3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至108年9月13日止。詎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7日21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後而持有之。嗣
於同年6月10日12時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K他
命1包(淨重0.1020公克)、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0170公克
,驗餘淨重0.0110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電子磅
秤等物(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楊舒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
(三)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