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曄(原名黃富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可能幫助不認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及第4 行「洗錢」之記載應予刪除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黃建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即在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妨礙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具體行為(洗錢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逃避或妨礙國家對於所犯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洗錢犯意),始克相當。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所在、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判斷重點仍在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經查,本案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等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欄認被告另涉有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所犯法條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嫌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詳107 年度偵字第1104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頁】、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並無拿到報酬,伊也找不到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P 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36162號被 告 黃建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居新北巿新莊區中平路76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8日,因急需用錢,而以不詳之代價,在新北巿新莊區中平路上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並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博奕業者「楊先生」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5 月8 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鄭燦勳,佯稱係刑事局警察、檢察官,需將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鄭燦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及於同年月11日,分別臨櫃匯款1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燦動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曄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燦勳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後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辦上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巿三芝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淡水信用信作社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合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被告提供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