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君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4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57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喬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黃喬君因認與其前夫謝文宗所簽立之離婚協議內容對己不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初某日,至其先前與謝文宗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趁謝文宗外出上班之際,未經謝文宗之同意或授權,即徒手竊取謝文宗以其所開設力勝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勝公司)之名義向陽信銀行泰山分行請領使用之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AG0000000 號、AG0000000 號空白支票3 紙,並盜用力勝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復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7 年7 月20日」及金額為「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正」、「38750 」等項,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該支票,再持之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五股區農會提示而行使之,致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會該支票係由力勝公司所簽發,而將票載金額如數兌現並存入黃喬君所申辦之五股區農會帳戶內。案經謝文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黃喬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竊盜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至刑法第201 條雖併於前述時間經修正施行,惟該條文修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現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力勝公司大小章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支票向五股區農會兌現現款,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使該農會承辦人員交付與該證券等值之現金,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刑法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自有誤會,惟其既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空白支票之目的,即為偽以力勝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後兌領現款,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所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就被告所為竊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第3233號、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竊取力勝公司領用之空白支票,並擅自冒用力勝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所為雖屬不該,惟其犯罪時並未掩飾真實身分,執票人仍得循線追討支票款項,且其偽造支票之面額非鉅,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財物犯罪之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而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新臺幣千萬元之情,亦屬有間,是衡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所生危害等節,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內容,竟起意竊取告訴人所經營公司領用之空白支票進而偽造兌現,嚴重影響力勝公司之債信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姑念其犯罪後已主動將其餘空白支票及印章返還予告訴人,並重新與告訴人協議離婚內容,亦獲告訴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併有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偽造支票之面額非鉅,以及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則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因不滿其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內容,始竊取告訴人所經營力勝公司領用之空白支票進而偽造兌現,致罹刑章,惟其犯罪後已知盡力彌補己過,與告訴人重新達成離婚協議並獲諒解,亦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雖未扣案,然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竊取之其餘陽信銀行泰山分行空白支票及力勝公司大小章,業已自行返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又被告持偽造支票兌領所得之現金38,750元,亦經其與告訴人協議後,已從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房屋價金予以扣抵而返還予告訴人,則被告竊取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得之財物,既均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 額│ 付 款 人 │ ├─────┼─────┼──────┼────┼────────┤ │AG0000000 │力勝起重工│107年7月20日│38,750元│陽信銀行泰山分行│ │ │程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