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伶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的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昇鴻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而持有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000元,分期付款方式為自同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1 日止,以按月給付的方式,每期(即每月)給付2,444 元,共36期,陳怡伶並與仲信公司約明其全部清償後,始能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於全部清償前不得擅自處分,僅能持有、使用。詎陳怡伶持有系爭機車後,未就價金全部清償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的犯意,於106 年7 月27日前某日,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後變賣給他人。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的時間,依同欄所示的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昇鴻公司,購買系爭機車,雙方約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分期付款條件,共分36期,每期給付2,444 元,被告取得系爭機車後,未全部清償,即於106 年7 月27日前某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他人,經被告坦承無訛,並據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及其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4879號卷第3-5 頁、37頁;偵緝1587號卷第29-30 頁;調偵緝216 號卷第7 頁背面),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MMC-3158號行車執照、被告每期應給付金額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主:廖OO【現車主已非被告】)、公路監理資料(車牌為MMC-3158號)在卷可稽(偵4879號卷第11、13、23-27 、31頁);又昇鴻公司將該分期付款債權讓予告訴人仲信公司,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可按(偵4879號卷第7-9 頁),且觀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 項記載「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告訴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他附隨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告訴人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告訴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亦明(偵4879號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項明載「處分標的物限制: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文(偵4879號卷第13頁),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時,與出賣人即昇鴻公司明白約定被告需將分期價款及該契約約定全部履行清償後,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被告既然知悉於分期價款全部清償前,並未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及全部處分權,仍於占有持用系爭機車之後,就馬上在網路上找有意收購二手機車的人並出賣,此部分為被告所自承(偵緝1587號卷第29-30 頁),被告在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目前僅給付5 期價款;詳見偵4879號卷第23頁被告每期應給付金額資料表),即擅將系爭機車處分轉賣他人,顯有見被告係變易持有系爭機車為所有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處分系爭機車無疑。 ㈢、被告原坦承犯行(偵緝1587號卷第30頁),後經委任律師為選任辯護人後否認犯行(調偵緝216 號卷第4 、7 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確實有買系爭機車,但因為後來需錢孔急所以變賣,系爭機車原本就屬於被告所有,自得處分,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為民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調偵緝216 號卷第3-4 頁),惟查: 1、被告於購買系爭機車時,依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確知需依約付清價款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在此之前尚不得擅自處分,前已述及;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未將購買系爭機車的分期貸款繳完之前,不得處分系爭機車)知道等語(偵緝1587號卷第30頁),故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2、又被告自承才剛持有系爭機車,就立刻上網找買家後變賣(偵緝1587號卷第29頁、調偵緝216 號卷第7 頁背面),並非繳了相當期數的分期價款後,始因為突遇經濟變動而有困境,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侵占犯行,亦如前述,辯護人辯稱只是單純民事關係等情,亦非可採。 3、從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的辯解,均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於款項尚未付清前,其僅得使用、占有系爭機車,對系爭機車並無所有權,也無任何處分權限,其甫拿到系爭機車後就立刻將系爭機車轉售處分,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上商業經營之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再者,系爭機車之價額為88,000元,被告僅償還12,220元,尚餘75,780元未償還(不考慮遲延及其他費用),考量到我國現行基本工資為2 萬3,100 元,被告侵占他人財物之價值,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3 個月的所得,本院認不宜輕縱。參酌被告的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緝1587號卷第9 頁)、素行及先坦承犯行後否認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的系爭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即原物沒收)。又系爭機車現所有人為廖OO(偵4879號卷第31頁),本院檢視本案之卷證,無法證明廖OO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之情形,考量系爭機車之價額原為88,000元,被告已給付12,220元,剩餘差額為75,780元,本院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