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冠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 、346 、347 、348 、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冠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5 行應更正補充為「尿液採驗同意書、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55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I0000000、I0000000、H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06 年8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 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並補充如下理由外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偵查案號分別為106 年度毒偵字第6991號、6078號,在106年度毒偵字第6078號的案件中,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在106 年6 月28日早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6078號卷第44頁),似與106 年度毒偵字第6991號的犯罪時間點(106 年6 月28、29日)有重疊之處,但本院細覽上開二偵查案件中的尿液報告,被告於106 年度毒偵字第6991號的案件中,採尿時間點為106 年6 月30日5 時20分(偵6991號卷第10頁),尿液檢驗報告的數值為安非他命濃度:2839ng/ml、甲基安非他命度濃度:14351ng/ml(同上卷第12頁);而在106 年度毒偵字第6078號中,被告採尿時點為106 年7 月1 日3 時7 分(偵6078號卷第17頁),尿液檢驗報告的數值為安非他命濃度:000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度濃度:00000n g/ml(同上卷第49頁)。
㈡、若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5 時20分採尿後至同年7 月1 日0時15分為警逮捕時都沒有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採尿時間在後的尿液檢驗報告,理應數值較低,然被告在106 年度毒偵字第6078號的案件中【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的案件】,尿液檢驗報告中的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遠遠高於106 年度偵字第6991號案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的案件】的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在106 年度毒偵字第6991號案件採尿時(106 年6 月30日5 時20分許)後至被告於106 年度毒偵字第6078號案件為警逮捕時(同年7 月1 日0 時5 分許)之期間,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針對106 年度毒偵字第6078號案件於偵查中稱其係106 年6 月28日早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不可採。
二、程序事項:被告何冠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409、6078、6193、6539、69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11月10日起至108 年5 月9 日止,嗣因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撤緩12卷第8 至10頁、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5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自行取出吸食器1 組交予員警扣案,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詢筆錄1 份可稽(偵6193卷第6 至7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5920公克、驗餘淨重0.5404公克)及黃色粉末1 包(淨重0.0350公克、驗餘淨重0.01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6539卷第50至51頁反面),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吸食器共8 組,其中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3 組,經送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06 年8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 年8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5409卷第64頁;毒偵6078卷第53頁;毒偵6193卷第56頁;毒偵6539卷第50頁),而該玻璃球1 個及吸食器8 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玻璃球、吸食器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所示犯行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犯罪事實一(五)扣案之夾鍊袋42個、電子磅秤1 臺,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至犯罪事實一(一)、(三)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分別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5 字樣橘色錠劑10顆,惟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不構成刑事犯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另犯罪事實一(五)扣得之愷他命吸管1 支內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核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再犯罪事實一(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6.0960公克、驗餘淨重5.9914公克),經鑑定結果未檢出管制之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毒偵5409卷第64頁;毒偵6078卷第53頁;毒偵6539卷第50頁),即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一)│何冠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
├──┼───────┼──────────────────┤
│ 2 │事實欄一(二)│何冠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事實欄一(三)│何冠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 │ │
│ 4 │事實欄一(四)│何冠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
│ 5 │事實欄一(五)│何冠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 │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陸零壹公克)、吸食│
│ │ │器陸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鍊袋肆拾│
│ │ │貳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6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7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8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9號
被 告 何冠樂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6月6日、7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0號3 樓住處之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8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五
股區芳洲一路與芳洲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玻璃球1 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6月28、29日間某時,在上址住處頂樓,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30日2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探情汽車旅
館」108 號房,為警臨檢而查獲,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
:2839 ng/ml,甲基安非他命度濃度:00000 ng/ml)。
(三)於106年6月30日5時20分許前次為警查獲採尿時至106年7月1
日0時5分許之間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7月1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000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度濃度:
00000 ng/ml)。
(四)於106 年7月3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7月6日1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06 年7月14日0時許,在上址住處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25分
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6270公克,驗餘淨重0.5601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6組、夾鍊袋42個及電子磅秤1台,並採集其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I0000000、I0000000、
H0000000號)各4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6532號)各1 份在卷可稽,復
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270公克,
驗餘淨重0.56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安非他
命吸食器共8組、夾鍊袋42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係被告所
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