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介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1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介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介崇前於民國89年間曾在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因而結識同事連仕滄。嗣黃介崇自佳營公司離職,於101 年間設立德章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德章公司),為德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而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起訴書贅載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綜理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 年2 月間,黃介崇經時任佳營公司產品部經理連仕滄之介紹,結識於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擔任副總之顏貫軒,並在連仕滄、顏貫軒介紹下,得悉佳營公司銷貨LED 晶片等貨品予安揚公司及源昇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之出貨額度已滿,需透過德章公司向佳營公司採購後,再銷貨予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物流方面,貨物不經過德章公司;金流方面,德章公司僅需待交易下游段之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向德章公司付款後,再付款予佳營公司即可,是黃介崇明知該等安排之交易僅徒具買賣形式,其並不具以德章公司為買賣之真意,然為從中賺取進出貨價差約2%至3%之利潤,仍應允之,因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期間,配合安揚公司員工馬滋憶(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傳達之交易貨品規格、數量、單價等內容,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所示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包括如附表右半部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而將上開進、銷交易所需之不實交易業務文書(起訴書贅載記入帳冊),分別交付佳營公司、安揚公司台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德章公司、往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連仕滄、顏貫軒及時任安揚公司董事長詹世雄、執行長顏維德等人,分別涉犯以佳營公司、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從事虛偽交易等相關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第11號等另案審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介崇於調詢之陳述、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詹世雄、連仕滄、顏貫軒、顏維德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馬滋憶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德章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 份。
㈤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 年3 月2 日資理字第1050000628號函及附件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㈥馬滋憶及連仕滄提供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佳營公司報價單、安揚公司台北分公司銷貨/ 出貨憑單、出貨包裝明細、馬滋憶電腦光碟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為除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德章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卻不實登載如附表所示進、銷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包括如附表右半部所示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並進而交付與往來交易公司而行使,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以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開立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事項之統一發票行為,因已同時該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承前說明,此部分基於法規競合關係,不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製作統一發票以外之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此部分業務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惟被告於此部分之交易中,所填製之其他非屬統一發票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並非當然構成商業會計法之不實憑證,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構成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是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另起訴事實並未見檢察官具體記載被告有利用何不正當方法致使德章公司何部分之會計事項發生何等不實結果,是其起訴法條另記載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云云,應屬贅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又其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有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同一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德章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知以公司之法人型態參與社會交易活動時,應依法遵循治理公司規範,本於其業務依實情登載、行使業務文書,並誠實開立發票填載會計憑證,以維護公司業務、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上之信用性,惟其為賺取公司利潤,而配合以德章公司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破壞交易上之信用,成為他公司藉此美化財務報表等工具,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期間長短、多寡、涉入程度等情形,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曾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因當時無業,以致未能如期繳納檢察官所命應支付予國庫之金額金額,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見本院言辯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338 頁至第3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堪有悔意,信其經本案偵審訴訟程序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參以被告前曾未能遵守緩起訴所附條件等情,認應以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3 年為適當。且為督促其能深切記取教訓,從中惕勵自新,參酌其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個人資力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